(2013)闵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a,男;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杨a在本市闵行区x路、y路“A”小区附近,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l辆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杰士达”牌两轮摩托车给他人。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a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涉案车辆发票复印件,证人蔡a、龙a、武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3,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