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XX,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龙兴五街X巷X号。因涉嫌犯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XX,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西路龙兴五街X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XX及其何渊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关XX去到本市荔湾区十三行路红遍天服装批发市场六楼北京路X档,因退换服装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关XX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耳打伤(经鉴定,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符合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关XX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关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关XX在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XX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XX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X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XX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关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XX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关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罗燕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