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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棠,男 ,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合浦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曲樟乡璋嘉村委会新门楼村X号。2008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棠,男 ,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合浦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曲樟乡璋嘉村委会新门楼村X号。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X棠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三松坊8号1楼实施入户盗窃,盗得被害人曾某某KEBAO牌手机一台、NOKIA牌手机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55元),得手后,被告人陈X棠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棠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X棠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棠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3年5月10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曾昭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棠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曾X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24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0076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棠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棠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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