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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
(2013)宝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自2013年1月8日起,经营上海市某某会馆,并容留卖淫女庄某某、祁某某、谭某某等人以“口交”、“打飞机”等形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计214次,从中分成牟利。同年2月19日22时许,当卖淫女庄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该处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缴获卖淫账本及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账本、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辩称指控次数不准确,不是每次收费记录都包含卖淫服务;其只知道2号卖淫女叫“黎某”,不叫“祁某某”,且是成年人。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号卖淫女是未成年人;2、账本上记载的每一次服务不一定都是卖淫活动;3、本案的卖淫仅是口交和手淫,不是实际发生两性关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自2013年1月8日起,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养生会馆,并容留卖淫女庄某某、祁某某(自报)、谭某某等人以“口交”形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共计100余次,从中分成牟利。同年2月19日22时许,当卖淫女庄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在该处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缴获卖淫账本及非法所得现金1,7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庄某某、祁某某(自报)、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分别于2012年1月24日、2月6日至彭某某经营管理的某某会所二楼包房内以“口交”、“打飞机”等形式卖淫,其工号分别为12号、2号、18号。“口交”、“打飞机”的价格分别为318元、268元,其分别从中提成160元、110元,由彭某某统一管理及收取嫖资,每十天按照账本与其结算一次提成,直至2013年2月19日庄某某与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后被查获。另祁某某称其出生日期为1996年2月14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也证实祁某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2月14日。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9日晚其至“36号养生会馆”,经前台负责的彭某某招揽至二楼包间,由庄某某为其提供318元的“口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某某会所由其经营,店里有庄某某、谭某某、黎某、田某某四个服务员,分别是12、18、2、11号,其知道服务员提供“口交”和“打飞机”服务,收费分别是每次318元、268元,服务员分别提成180元、130元,318元的有时会给客人优惠为298元,每次服务其会记录在账本上,每十天和服务员结一次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记录本二本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9日在本市宝山区海江路339号检查时,查获了卖淫嫖娼的一对男女,扣缴现金人民币1,740元、记录本二本,记录显示12号、2号、18号卖淫次数共计100余次,并经彭某某、庄某某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庄某某、祁某某、谭某某均陈述了账本上代表“口交”形式卖淫的记录特征,陈述间相互印证,且经庄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签字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卖淫100余次合法有据,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证人“祁某某”即其所称的“黎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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