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512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9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并提供自己的手机号码开通短信提示业务,后将该借记卡寄给“河坤”(另案处理)。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收到该借记卡内有大笔资金进出的手机短信,遂于次日让张永海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换卡手续,后私自将借记卡内的240000余元取走,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128489元,已发还给实际受害人缪佳娜。 上述事实有证人缪某某、张某某证言,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联行来账凭证,记账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挂失及换卡申请书,案发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判决继续追缴未被追回的赃款。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盗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本案盗窃的数额,结合李某到案后的态度等情节,对李某所处量刑适当,李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宽处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 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