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王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4日10时许,在本市某弄口,将装在一口香糖塑料瓶内的美沙酮药水倒入吸毒人员郑某携带的空瓶内,并收取人民币80元,后被守候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某的约0.1mL和郑某的约10mL红褐色液体中均检出美沙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章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