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30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某号出入口附近的下沉式广场通往某路路口的楼梯上,趁被害人陈某上楼梯不备之机,用右手窃得被害人右侧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X9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4元),得手后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桂某、杨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