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先后于2013年4月29日23时许,在本市黄浦区某号自己家中吸毒时,容留谢某共同吸食毒品;于同年5月13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吸毒时,容留谢某、张乙共同吸食毒品。同年5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及谢某、张乙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丙、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