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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
(2013)浦刑初字第26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摩托车至上海市某某路口,持榔头敲碎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3,800元。
  2013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的银行卡因本案被依法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中球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拍摄的照片,相关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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