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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66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2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某某门口附近,采用掰龙头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绿源牌QD-5R4812-D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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