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空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仓库二层上班时,窃得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4,715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1部,后将该移动电话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杨某某、顾某和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