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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
(2013)浦刑初字第2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因其动迁房房门无法打开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民警钱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至上海市某某室处警。民警钱某某告知被告人丁某某需由专业人员开锁时,被告人丁某某对民警该处警不满,遂多次拉扯民警制服衣领,拉抓民警头颈、手臂等多次,拉断民警胸牌,打落民警的警帽及手持电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某某颈部皮肤擦伤,右上肢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杨某某和田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钱进军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简要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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