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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9年9月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
(2013)崇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2009年9月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0年9月27日止。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咖啡店某包厢内找其女友陆某某,后与包厢内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王某某腹部捅伤,而陈某某则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构成重伤,陈某某构成轻伤。

案发后警方至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贩卖毒品罪

2013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咖啡店门口附近,将随身携带的一小包0.2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施某某。

警方接群众举报后至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二份,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金某某、陆某某、周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方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又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陆 静
书 记 员 陈伟华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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