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任某。 指定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 指定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何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魏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史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1月经商议,由史提供伪造的银行消费卡(卡内金额到时会自动消失)、任负责销售后共同非法牟利,后任邀约被告人何某从事销售活动,何表示同意。同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何某先后在本市某路、某路和某路、某路附近,以9.5折、9.75折不等价格将伪造的5张深圳发展银行公益预付卡、19张光大银行阳光旅行储值卡(每张卡内金额均为1,000元)销售给被害人曹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3,200元。嗣后,被告人任某、何某等人将上述赃款予以瓜分。同年3月11日,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任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钮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涉案银行卡复印件、工作情况;银联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某、何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任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何某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关于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何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曹某。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