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崇明县某农场场部某网吧经营者,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某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崇明县某农场场部某网吧合伙人,住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在变更互联网上网服务特许经营地后,明知原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仍在原特许经营地崇明县某农场场部共同无证经营某网吧,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192 812元。 2012年11月27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先后向警方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某网吧收银电脑收入截图及收银账本,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从事未经许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计算机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委会委员 陆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