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a,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维吾尔族,文盲,农民,户籍地X;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a及翻译人员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阿a至本市闵行区X镇X街X大街X门店处,趁被害人陈a不备,从陈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元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85元。被告人阿a被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阿a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证人赖a、朱a、于a、傅a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