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a,又名蒲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蒲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厂硫化车间内与被害人张a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期间蒲a用剪刀将被害人张a面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a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和左眉弓上方至左鼻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蒲a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马a、平a的证言,有关验伤通知书、医院病历记录及B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潘丙林 代理审判员 金 渊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