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 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靳××自2012年7月起,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虹口区虬江路、新广路、中州路附近对外销售性保健药品。2012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靳××抓获,并查获“黄金伟哥”、“干通宵”等各类性保健药品214粒。 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赃证照片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查获涉案非法性药品界定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