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经电话约定,于2013年6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地铁三号线东宝兴路2号进出口站处,将1条红尾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另案处理)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被鉴定物红尾蚺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赃物红尾蚺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