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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被告人袁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长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被告人袁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陈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袁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广场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人员朱某、孙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袁某将被害人朱某打伤,致朱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单位等候民警处理。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接陈某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袁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振兴、张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XX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袁某均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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