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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3)长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得到被害人鸟某(日本籍)的日本外币信用卡三张及证件一张。被告人杨某遂模仿被害人在该三张信用卡背面签名,并持伪造的护照一本,于当日14时许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商城,冒用被害人信用卡消费人民币7,200元购买中华牌香烟十条。后被告人杨某欲冒用被害人另一张信用卡再次消费人民币7,200元购买香烟时,被收银员发现并报警,在逃离过程中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鸟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赵某、徐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刷第二笔钱款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三张发还被害人鸟某,伪造的护照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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