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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
(2013)长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刘某(另行处理)电话联系,至本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将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七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5.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上述毒品、毒资,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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