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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40号
(2013)闸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马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酒后至本市莫泰168旅馆,因琐事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巡逻途经此处民警徐*见状,上前劝阻,但被王*一拳击中左脸部。经鉴定,民警徐*头面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伤,伤后确有神经症状,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董*、臧*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工作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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