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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非法经
(2013)闸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女。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香烟,后加价予以出售。2011年11月9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在被告人范*租借的本市闸北区*小区查获“爱喜(薄荷)”、“520(绿)”、“金鹿13mg(专供出口)”等各类品牌卷烟1,457.5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中的14条“万宝路(绿白)”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626.38元;其余1,443.5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52,890.92元。全部1,457.5条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54,517.3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范*在本市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范*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卷烟及退交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龚 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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