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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3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人金某先后四次溜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某社区*组的凝灰石矿盗窃,共窃得柴油80升、机油5升、铝合金窗框10扇、电缆线10余米、开关闸刀5把、铁滚桶4个、废钢板等废铁20斤。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629.4元。

  2、同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第五次溜入上述被害人陈某某的凝灰石矿,窃得扳手4把、起子1把,其正用已窃得的扳手和起子盗窃运输带上的电动马达时被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赃物被全部追回。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3.5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上述第5次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关于对金某盗窃案所涉及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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