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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39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2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2013)浦刑初字第2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2年1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杨爱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帮忙完成手机套餐业务、支付报酬为由,诱骗羊某某至本区康桥电信营业厅实名办理手机套餐业务,并谎称事后为其取消业务,在取得羊某某的套餐卡后由其同伙转给他人使用、消费,造成通信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8,057.60元。
  2、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骗奚某某至本区康桥电信营业厅实名办理手机套餐业务,后转给他人使用、消费,造成通信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4,192.60元。
  3、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再次诱骗羊某某、奚某某至本区耀华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实名办理手机套餐业务,后转给他人使用、消费,分别造成羊某某通信费用损失人民币860元、奚某某通信费用损失人民币807元。
  4、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再次诱骗羊某某、奚某某至本区海阳路中国移动营业厅实名办理手机套餐业务,后转给他人使用、消费,分别造成羊某某通信费用损失人民币975元、奚某某通信费用损失人民币907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诱骗胡某实名办理手机套餐业务,并谎称事后为其取消业务,在取得胡某套餐卡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胡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及时取消了套餐,终未造成通信费用损失。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奚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另向被害人羊某某退赔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羊某某、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移动通信公司、电信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确认单、过户协议、入网服务协议、客户登记单、账单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在家属帮助下基本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爱君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其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部分不再缴纳。)
  三、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羊某某;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其余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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