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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8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9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月10日被行政拘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因赌博于2008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08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9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2013年5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怀孕未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滕某某、葛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2012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及蔡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与被告人朱某某事先商量,由蔡某某等人纠集王某甲、王某乙等参赌人员,先后2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车篮厂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葛某某为该2次赌博提供烧水、开门等服务。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该2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8000元。

  2. 2012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及王某甲(已判决)等人经与被告人朱某某事先商量,由王某甲等人纠集蔡某某、王某乙等参赌人员,先后2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车篮厂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赌场中抽头,被告人朱某某安排被告人葛某某为该2次赌博提供烧水、开门等服务。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该2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14000元。

  3. 2012年9月,被告人滕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经预谋,纠集蔡某某、王某乙等参赌人员,先后2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一农宅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第1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8000元,在第2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7000元。被告人葛某某在第2场赌博中提供烧水、开门等服务。

  4.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及王某甲等人经与翁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事先商量,纠集蔡某某、王某乙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翁某某、胡某某夫妇经营的溜冰场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该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7000元。

  5.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及蔡某某等人经与翁某某、胡某某事先商量,纠集王某甲、王某乙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翁某某、胡某某夫妇经营的溜冰场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该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约8000元。

  6.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及蔡某某等人经与王某乙(已判刑)事先商量,纠集王某甲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王某乙家中,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该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10000元。

  7.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及蔡某某等人经与陈某某(已判决)事先商量,纠集王某甲、王某乙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陈某某家中,以扑克牌“牛牛”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滕某某等人在该场赌博中抽头、放资获利9000元。

  综上,被告人滕某某参与聚众赌博10场,非法获利共计81000元;被告人葛某某参与聚众赌博5场,非法获利共计39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聚众赌博4场,非法获利共计3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

  另查明,同案犯蔡某某、翁某某、胡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退出赃款共计47400元,该款已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葛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甲、蔡某某、翁某某、胡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高志兴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有多次赌博劣迹,且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参与赌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滕某某、葛某某、朱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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