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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2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32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9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
(2013)杭萧刑初字第132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9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柯线党山镇大池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构成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载客超员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医院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王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已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王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李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收据,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初步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伍某某、王某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损伤检验初步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载客超员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王某某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表示了谅解;被害人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李某曾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此次仍无视交通运输安全,再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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