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早晨,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途经潘水小区20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李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注意安全,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某已按协议足额支付赔偿款,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报警信息单,费用预付委托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了谅解;被害人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