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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7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军锋、蔡啸,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军锋、蔡啸,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陶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11日,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其号牌为浙AX6XXX的桑塔纳轿车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商务中心工程项目处,处理其所挂靠的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中心的基础工程项目纠纷,因其故意将车辆停放于该项目工程部门口,影响了其他业务单位的车辆出入,其车辆被在该工地施工的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相关人员损坏,由此引起事态扩大。

  2011年10月20日上午,沈某某的朋友即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为报复,纠集李某某、孙某乙、包某某、胡某、郭某(均已判刑),并通过上述人员纠集其他数十人,伙同沈某某,分别乘坐由陈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的数辆汽车,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以红布条扎系于手臂上作为参与人员的标识,冲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某某村的某某商务中心工地,使用砍刀等工具将正在工地工作的被害人韦某某、虞某甲、虞某乙等3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虞某乙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背部创伤长约31.5cm,左第五掌骨完全骨折;被害人韦某某肢体多处锐器伤,创口单条长度超过10cm,累计超过15cm,左侧髌骨、股骨、腓骨骨折伴左膝关节韧带部分断裂;被害人虞某甲全身多处锐器伤,其中头皮创伤长约8.4cm,躯干部15.5cm疤痕,左股骨大转子骨折。3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同案犯赔偿了3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其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寻衅滋事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胡某、孙某乙、包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郭某、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虞某甲、虞某乙、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沈甲、沈乙、郑某、沈某、汤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凶器照片,施工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证明,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寻衅滋事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水 琴

  人民陪审员 沈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