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路XXX号某某浴场更衣室,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张某某手持1把水果刀刺伤李某某左胸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左胸锐器创致左侧血气胸、左下肺叶裂伤,未出现明显呼吸困难,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入院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