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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杨浦区
(2013)杨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5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五村20号2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淑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指定辩护人史雪珍、李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延吉五村20号门口发生争执,后潘某某拳击王头面部。当潘儿媳方某某闻讯而来后亦掌掴王某某左脸,致王倒地后用右手支撑。经鉴定,王某某左眼晶体半脱位,视网膜出血,玻璃体出血,构成轻伤;同时,王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史雪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年事已高,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宽处罚。

指定辩护人李淑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邻居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五村20号门口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潘某某殴打王某某头面部,潘的儿媳被告人方某某闻讯而来后亦殴打王某某头面部,致王倒地后用右手支撑。经鉴定,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晶体半脱位,视网膜出血,玻璃体出血,构成轻伤;同时,王某某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同其发生争执后殴打其头面部,被告人方某某闻讯而来后亦掌掴其致其倒地后用右手支撑。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五村20号门口看见一名瘦老太动手打一名胖老太耳光,从楼上冲下来的一名中年女子亦打该名胖老太耳光,胖老太被打倒后用右手撑地;经潘某某辨认,被告人潘某某即为打人的瘦老太,被告人方某某即为打人的中年女子,被害人王某某即为被打的胖老太。

3、证人王志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其后,被告人方某某亦动手殴打王某某。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方某某闻讯而来后亦殴打王某某。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方某某闻讯而来后动手打王某某耳光。

6、《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对相关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在本院主持下经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且赔偿王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接受赔礼道歉及赔偿,并对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两名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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