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2001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停放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的一辆黑色轿车内,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贩卖给x,并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五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检验,xx购买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8.08克,刘某随身携带的五包白色晶体净重2.18克,其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刘某系以贩养吸的贩毒者,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xx、xx、xx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