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应军,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同居关系,双方育有一子。2012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680弄244号101室暂住处将炒锅内的热油泼于被害人于某某身上,致使被害人于某某全身多处烫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全身多处Ⅱ°—Ⅲ°烫伤,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的45%,构成重伤;其中面部疤痕形成达80%以上,构成三级伤残;颈部损伤致疤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六级伤残;躯干部、四肢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构成六级伤残;右耳廓严重畸形,左耳廓缺失10%以上,构成七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七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人于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明的证言笔录,上海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灼伤门急诊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