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海卫,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上午,刘明明、刘亮亮、左得军(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惠南镇拱极路某某艺筑小区门口处,在为该小区物业公司维持秩序过程中,为垄断生意而驱赶在该处放置装潢广告牌的张某某、张志某等人,并发生争执继而采用拳打脚踢、用广告牌砸打等方式殴打张某某、张志某,被告人王某某亦参与实施殴打,致张某某死亡、张志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害人张志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害方已获得全部经济赔偿并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志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刘明明、刘亮亮、左得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有关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方已获得全部经济赔偿并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