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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
(2013)浦刑初字第2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8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在本区航头镇某饭店内,因琐事和服务员陈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韩某某上前劝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某遂纠集被告人万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沈某某返回住处取来一把刀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威胁。期间,途经该处的被告人李某某闻讯后伙同被告人万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殴打。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外伤致左手背部皮肤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机关抓获。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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