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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某某1,男,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
(2013)浦刑初字第2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某某1,男,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押某某2,男,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押某某3,男,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押某某4,男,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及辩护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酒后在本区南芦公路某无证游戏机房,无理要求在赌博机上免费上分遭拒绝后,随意殴打该游戏机房工作人员被害人杨某某。后在被害人杨某某欲离开游戏机房时,又纠集被告人押某某4等人到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拦截、殴打。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线性骨折,断端移位不明显,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押某某1、押某某2、押某某3、押某某4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押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押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押某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四、被告人押某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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