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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57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刁某某。 原审被告人鞠某某。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57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刁某某。
  原审被告人鞠某某。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电缆现有使用价值判定报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调取证据及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1月9日预谋至位于本市崇明县的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下称“振华长兴分公司”)盗割电缆线,并由刁某某、鞠某某事先准备了大力钳、手套等工具。当日晚,四人来到该公司0号码头后场港作轮公司堆场,由崔某某负责望风,刁某某等人用携带的大力钳剪断堆放在现场的部分电缆线,其中,总长为45米的3×120+1×50mm2电缆线被分别剪成22.5米、20.4米和2.1米;总长为46.65米的3×95+3×16mm2电缆线(ER82/DA)被分别剪成1.38米、1.1米、0.93米等七段;总长为71.58米的3×95mm2(CJ92/SA)电缆线被剪成35段,其中34段的长度合计38.88米。电缆线被剪断后,由鞠某某负责将赃物藏匿至旁边一垃圾斗内。当晚18时10分许,上述人员在盗割电缆线过程中被振华长兴分公司安保部人员发现,刁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被查获。
  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抓获被告人崔某某。
  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判定:被剪下的2.1m、1.38m、1.1m、0.93m和34根1m左右的电缆线没有使用价值。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经判定无使用价值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964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刁某某、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刁某某、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判处附加刑。一审判决在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同时,均并处罚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违反了附加刑的适用规定,将明确应独立适用的附加刑随主刑附加适用。3、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并处了罚金,导致轻罪重判,罪行不相适应,刑罚明显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在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同时,又对三名被告人并处罚金,错误地将依法应单独适用的罚金刑,附随主刑一并适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均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方法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刁某某、鞠某某、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符合法律规定,但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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