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乘坐包安军驾驶的苏G*****比亚迪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某幼儿园门口东北侧停靠,两人因感情纠葛在车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持美工刀划伤自己颈部,包某某欲阻止其自残,在夺刀过程中被朱某某过失割伤颈部、手指。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颈部、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颈部气管横断,左侧颈内、颈外静脉横断,颈外动脉、食指部分损伤等,并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达成了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甲、向某某、陆某某、张某、王某某、房某某、涂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代管款专用收据》、被害人包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朱某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