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7月4日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11年7月2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叶××在温州市鹿城区××医学院附属××院××号大厅内的六号药房窗口前,趁失主张巧鸾取药不注意之际,用左手窃取失主张巧鸾提包内的小钱某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一串钥匙。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本区××医学院附属××院××号大厅内将被告人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的供述、失主张巧鸾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录像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叶××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及赃物小钱某一个,返还给失主张巧鸾。 原审被告人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叶××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于上诉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均予认定并予体现,故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国权 审判员周永富 审判员刘建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梁 洛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