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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88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23日从温州市看守所换押至鹿城区看守所。现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杜××、朱××、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万××、杜××、朱××、孟××经预谋盗窃后,在永嘉县桥头乘坐从永嘉方向开往温州市区方向的23路中巴车。当该车行驶至鹿××××路段时,由被告人杜××、朱××、孟××在车上照应,被告人万××用刀片割破失主汤某某的上衣口袋并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四被告人一起下车并分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晚6时许在鹿城区鹿城××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万××、朱××,于同月21日晚9时许在杭州市××区××街道井头××号204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杜××。
    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万××、杜××、朱××、孟××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失主汤某某。
    原审被告人万××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杜××、朱××、孟××的供述,失主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原审被告人杜××、朱××、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万××、杜××、孟××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过,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万××、杜××、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万××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万××在他人照应下实施扒窃行为并分得大半赃款的事实,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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