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底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朱某某各自分别担任上海金山石化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驾驶员及押运员一职,经合谋,二被告人在负责将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PX(对二甲苯)装运至嘉兴石化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利用PX灌装基地处个别灌装机多输出PX的缺陷以及卸货机会,多次截留PX共计2,000余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并贩卖给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14,000元。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明知上述PX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并欲转售牟利。 2012年10月12日及31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夏某、朱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已被扣押;被告人夏某、朱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书,上海金山石化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曹某某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分包合同、危险化学品安全运输装卸协议、大型汽车沪D00238车辆信息表、运货明细,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化工产品年度(代理)销售合同、卸货流程卡,证人王某某提供的上海石化提货IC卡发卡信息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现场、物品照片及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窃取本单位保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欲转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夏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夏某、朱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吉影、崔培功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朱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