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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30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刑
(2013)嘉刑初字第630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匡某某等人在江苏省太仓市、上海市嘉定区等地多次采用以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待车主离开后伺机打开车门、车辆后备箱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其中朱某某盗窃5次,匡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均为人民币3 6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7日11时许,朱某某等人在太仓市城厢镇府南街某某咖啡对面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何某轿车内的移动电话机、鱼竿、撑杆、雨伞等物。

2、同年9月28日中午,朱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北门街“某某”饭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轿车内的香烟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10日将朱某某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9日对其予以取保候审。朱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在太仓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3、2013年3月7日12时许,朱某某、匡某某在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某某市场停车场内,由匡某某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并望风,朱某某进入被害人冯某某的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 3 136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个。

4、2013年3月7日13时许,朱某某、匡某某在嘉定区真新街道某某路579号停车场内,由匡某某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门并望风,朱某某进入被害人徐某的轿车内,窃得移动电话机、背包、香烟等物及人民币50元。

5、2013年3月9日14时许,朱某某、匡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某某大酒店新大楼停车场内,由匡某某用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并望风,朱某某进入被害人吴某的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0元的中华牌香烟(软壳)1包及人民币355元。后朱某某被吴某等人扭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赃款、物当场缴获并发还。

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匡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朱某某暂住处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 500元。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匡某某抓获。匡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吴某某、冯某某、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吴某兴、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清点记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鉴别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朱某某、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款、物的缴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八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周 玲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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