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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6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0时18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苏HJ5105 的小型轿车沿S5高速下行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境内马陆出口北侧约3 公里时,由于殷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撞击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停留在车道内的沪EH3527的小轿车,致沪EH3527小轿车撞击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确保安全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的被害人陈某、杨某某,二人跌地受伤,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构成轻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殷某某已经支付了被害人陈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支付了被害人杨某某赔偿款(医药费)1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另外支付了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2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吴某、张某、安某的证言,有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接警记录、工作情况、起诉状、代管款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认为,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建 华



二○一三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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