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贺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区××××号,爬墙进入金某公司办公室,窃得显示器三台、电脑主机二台(共价值人民币2096元)。同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周×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区××××村老人协会旁的秀特鞋厂,窃得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7917元)并予以藏匿。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三人抓获并查获上述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发还被害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周×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对2013年4月25日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2013年3月9日其没有盗窃金某公司的电脑,也不认识贺某某和朱某某。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贺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区××××号贺某某曾某作过的金某公司,由朱某某在一楼接应,被告人李××和贺某某爬墙进入该公司三楼,从三楼和二楼办公室内窃得显示器三台、电脑主机二台(共价值人民币2096元),并用绳子捆好放到一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2013年3月9日上午8时许,二人到仰义笼川路151号金某分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某某、三楼办公室门窗被撬,被盗电脑主机二台、显示器三台;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老乡李××、朱某某经预谋到笼川路151号其曾经打工的金某公司,由朱某某在一楼接应,其和李××撬门窗进入三楼××××室,窃得二台电脑主机和三台电脑显示器,用绳子放到一楼;贺某某对李××和朱某某及作案地点均进行了辨认;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伙同老乡贺某某、李××到双屿贺某某以前上班的工厂,贺某某和李××爬到三楼,用绳子将二台电脑主机和三台液晶显示器放下楼,其在楼下接应;朱某某对李××和贺某某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二台电脑主机和三台显示器的价值。 二、同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周×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本区××××村老人协会旁的秀特鞋厂,由王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周×爬窗户进入该鞋厂,窃得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7917元)。随后,三人雇来汽车将上述电脑运至本区锦绣路国家电网附近的工地进行藏匿。 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到上述工地将被告人李××、周×和王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发还被害人麻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麻某分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其经营的秀特鞋厂办公室共被盗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其与李××、周×到秀特鞋厂,其在外望风,李××和周×爬进厂里陆续搬出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周×找来车子并坐在车上看着司某,其与李××将电脑搬到车上,其叫司某开到水心,其和李××将电脑搬到锦绣路××电网旁的工地地下室,后其叫司某把车开到后京向堂哥借钱付了车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在屿头村巨日鞋业门口一名男子说要拉些鞋包去鞋都三期,到了××加油站附近,另外二名男子抬了十来台电脑放到其车上,其按照指示将车开到锦绣路××电网旁边的工地上,那二名男子将东西搬下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秀特鞋厂的现场方位及被盗现场状况,证实办公桌上有十一台电脑被盗,二楼生产车间东北角窗户上有攀爬痕迹; 5、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扣押上述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并已发还被害人麻某分;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十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的价值; 8、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抓获二被告人并追回赃物的经过; 9、被告人李××、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上述事实; 10、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金某公司的电脑,也不认识贺某某、朱某某的意见,经查,证人贺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李××系老乡,三人共同盗窃金某公司的电脑,并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李××进行了辨认,且身份信息也证实被告人李××与贺某某、朱某某系同村老乡,故被告人李××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的十一套电脑已追回,且被告人周×能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96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欣宇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陈淑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