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刘××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鹿城区双屿镇往沿兴路方向行驶,行至鹿××××号处与路边一辆浙K×××××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刘××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时,被告人不配合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7.6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配合检查,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