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鹿城区吴桥路往惠民路方向行驶,行至鹿城区锦绣路财富中心前地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丽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