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a,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a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起,被告人吴a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其以上海市闵行区A杂货店名义经营的“家乐佳”超市内销售各类卷烟牟利,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1,154.10元。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吴a在上述地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待销售各类卷烟40包,价值人民币220元。 被告人吴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张a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销售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许可证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a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专卖卷烟,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a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吴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