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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2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敦郊,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起意抢劫非法营运车辆司机并与被告人陈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电击棒、透明胶带、布条等物,由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区川沙镇川沙路潮人商城门口,搭乘韩某某驾驶的启辰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63,305元)至本区航头镇航都路航园路口,与事先踩点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陈某某汇合。被告人陈某某上车后即与被告人余某某持电击棒、水果刀威胁韩某某,并用胶带将其捆绑后拖至车辆后排,其后由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陈某某坐于后排看管韩某某,劫得韩某某人民币150余元等物,当车行至本区新场镇新环南路附近时,因韩某某挣脱后跳车逃跑,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遂驾驶韩某某的车辆逃至本区新场镇石笋街42号附近弃车逃离。
  2013年3月19日、21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已得到全部挽回,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分别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由被告人余某某起意实施抢劫,后二名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均积极实施了抢劫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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