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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闸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11时许,徐**按照电话约定,携带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本市闸北区至本市志丹路、新村路附近,向被告人陈**购买2小包总重0.46克的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魏**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贩毒人员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病历、户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陈**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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